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基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学识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业绩,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基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着力提高基层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基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4号)精神,结合我市基层卫生工作特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与我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并在该机构中专职从事卫生专业技术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在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医务室、保健站、门诊部(所)等相当于一级及以下规模的医疗机构。一级及以下规模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卫生技术系列基层卫生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设立副高级、正高级两个级别,资格名称分别为: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主任医(药、护、技)师。
第四条 符合本标准的申报人员,通过考评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价。取得基层卫生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具备承担相应岗位工作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可作为聘任基层卫生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五条 评审设全科医学、全科医学(中医类)、社区护理、公共卫生、口腔、药学和检验、放射等医学技术专业。
第六条 申报基层卫生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工作责任心和服务态度,爱岗敬业、团结协作;
(三)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合格,按规定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并已注册,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
(四)申报年限的各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以上等级,并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培训;
(五)取得基层卫生高级资格能力考试合格证书。申报基层卫生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需参加专业实践能力考试;申报基层卫生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需参加专业理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6年12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