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继续教育事业发展,规范继续教育工作,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2015]第25号)、《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省政府令[2017]第3号,以下简称《规定》)、《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继续教育事业发展,规范继续教育工作,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2015]第25号)、《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省政府令[2017]第3号,以下简称《规定》)、《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更新、补充、拓展和能力提升的教育活动,是终身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继续教育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确定并发布全省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指导编制专业科目指南;制定全省继续教育宣传、评估、监督检查等政策;组织实施国家和省继续教育重大工程和示范性培训等工作。
各市、雄安新区、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按照省统一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规划,组织本区域专业技术人员在全省人社一体化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公需科目继续教育,指导本区域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专业科目继续教育。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全省继续教育规划,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按程序制定发布本行业专业科目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等组织应当发挥服务、咨询、沟通、协调作用,积极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参加继续教育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企业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年度工资总额1.5%的比例足额提取并合理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从业人员技术要求较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不高于2.5%提取;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参照企业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学时认定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学时制管理,以学时为计量单位,以学时累计的方式进行实名登记。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度参加继续教育总学时不少于90学时,其中公需科目不少于30学时、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时。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公需科目继续教育,应在全省人社一体化公共服务平台进行,经考试合格的,其获得的学时以平台记录为准。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专业科目继续教育,按下列办法计算学时:
(一)参加国家或省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评比或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知识考试,成绩合格的按36学时计算。
(二)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高级研修班,以结业证书上所注的学时为准。
(三)参加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类机构)组织的培训班、研修班、进修班学习或学术会议、讲座、访问等专业学术活动,可按每天不超过8学时计算。
(四)到高校、科研院所学习进修,每个月按15学时计算,每年累计不超过90学时。
(五)参加网络远程教育、移动端学习,以系统记录的学时为准。
(六)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对口专业类专题学习、培训、讲座等继续教育活动,可按每天4学时计算。
(七)参加对口专业类在职学历(学位)教育,每门考试考核合格的课程可按10学时计算。
行业主管部门就学时认定做出的其他规定,应当与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联合发文。
第八条 实行继续教育学分制的行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学分与学时转换办法,会同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联合发文。
第三章 继续教育网络服务平台
第九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依托全省人社一体化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继续教育网络服务平台。
继续教育网络服务平台承担全省继续教育日常管理工作,提供继续教育政策咨询、电子证书实名认证、专业技术人员信息管理、查询及公需科目、专业科目指南发布等服务。
第十条 继续教育网络服务平台支持PC端、移动端APP互联切换,实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泛在学习。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委托依法成立的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等各类从事教育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施教机构)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并与施教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施教机构应认真执行《规定》等有关政策法规,承担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公需科目、专业科目等继续教育任务。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参训学员实名登记,负责继续教育学习档案和电子证书管理,保障参训学员信息安全,为参训学员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施教机构涉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数据,要按年度统计分析后登记上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考试考核结果,应当在统一制发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连续记载。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直各单位、有关施教机构统一使用全省人社一体化公共服务平台,统一模式、分级管理,逐步推行继续教育电子证书管理。
第十四条 电子证书实行一人一证,证书编号与本人身份证号一致。专业技术人员通过“继续教育网络服务平台”进行注册登记,自动生成证书编号。
电子证书登记流程:用人单位对所属专业技术人员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学习登记情况进行初审。公需科目证书登记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重点审核认定。专业科目证书登记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重点审核认定。
第十五条 证书主要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起止时间、学时、内容、成绩、施教机构等情况,作为职称评聘、岗位聘任(聘用)、工作考核、职业注册、申请各种奖项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雄安新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情况、学时认定情况进行抽查审验。
第十七条 各市、雄安新区、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专业技术人员注册登记、学时审核、统计查询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好主管继续教育工作的职能,健全各项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充实工作力量,持续推进继续教育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要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统筹协调,推动制定配套政策并督促落实。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雄安新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进一步加大经费支持力度,建立稳定的长效投入机制,推动建立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雄安新区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继续教育投诉举报机制。对施教机构、用人单位及个人在继续教育活动中存在的涉嫌违纪违法违规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网络、信件等方式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认真核实、依法办理。
第七章 创新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强化创新观念,坚持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人才是第一资源、创新是第一动力,激活创新主体,加快转型发展,推动继续教育工作创新发展。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推动落实《深入推进京津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区域合作的实施意见》,加快实施京津冀继续教育证书互认、急需紧缺人才互训、继续教育基地资源共享、公需科目网络服务平台共建等工作,全面提升我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水平,逐步实现跨省市互认。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8年12月12日印发的《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实施办法》(冀人社规〔2018〕23号)同时废止。
来自石家庄客户的评论: 听说北京已经取消今年的中级职称答辩了,是不是河北省今年估计也不会答辩了, 感觉答辩好麻烦啊! 来自河北省客户的评论: 我倒希望能够答辩,因为材料我前期不行,很多专利和论文没有下来,但是答辩的时候估计问题不大,我还想参加答辩,答辩没准我能过呢!